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 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 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 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五) 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制圖方法、互換配合要求; (六) 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蓄、種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七) 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標準化事業。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 第二章 標準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 組織制定全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 組織制定國家標準; (四) 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 組織實施標準; (六) 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 統一管理全國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八) 統一負責對有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業務聯系。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門、本行業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 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 承擔國家下達的草擬國家標準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標準; (四) 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五) 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六) 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 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 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 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四) 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 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標準; (六) 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 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 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 (四) 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五) 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市、縣標準化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 (一) 互換配合、通用技術語言要求; (二) 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三)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四) 通用基礎件的技術要求; (五) 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六) 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七) 工程建設的重要技術要求; (八) 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 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環境保護國家標準,分雖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草擬、審批、編號、發布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法律對國家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制定行業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后,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作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地方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后,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農業企業標準制定辦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 (一) 藥品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獸藥標準; (二) 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勞動安全、衛生標準,運輸安全標準; (三) 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 (四) 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 重要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六) 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標準; (七) 互換配合標準; (八)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質量標準。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目錄由